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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

2024年08月21日 乐天堂FUN88

  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

  法律意见书

  嫌疑人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贵局依法刑事拘留案号临沭刑拘通字[2014]XXXX号,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所受其配偶纪XX的委托并征得江某某的同意,指派本所伍丽娟律师担任本案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辩护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为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不应插手经济合同纠纷。

  根据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1995年2月25日,公安部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通字199513号,两份通知均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对于把经济纠纷当成诈骗案件办理的,上级机关应予纠正。本案是一起经济合同纠纷,公安机关不应插手。

  二本案嫌疑人江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华人民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并使该财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控制的目的。可见,合同诈骗的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款物的不法占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给对方当事人带较大的财损失,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1本案XXXXXX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某某作为其融资计划商谈代理人,其与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XXX二个扩建工程XX厂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是为临XXXXXXX工程有限公司利益,且为保证工程进度收取50万元保证金也转入XXXXXX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江某某并无非法占有50万保证金的目的。

  2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款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逃跑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故刑法第224条第四款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后逃匿的,其含义是行为人携带财物或钱款一并逃跑的行为。可见合同诈骗罪最基本的要求是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而本案,江某某在收到施工方打入的50万元保证金后,全部转入了X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其从预支的钱款也是为了XXXXXX工程有限公司融资项目需要,并无现实取得该50万元保证金,更没有携带钱款一并逃跑。

  3本案,江某某虽然私刻了XXXXX生物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与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客观上虽有欺骗的行为,但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合同签订过后也积极履行合同义,并未在收到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过后携款逃匿。且该工程是在XXXXX有限公司厂内施工,由此生的利益也是由XXXXX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故辩护人认为拖欠的76万元工程款应由XXX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嫌疑人江某某不应承担该费用,更不应将该76万元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数额,由此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为经济合同纠纷,不应追究嫌疑人江某某刑事责任

  ,建议公安机关或撤销本案,或取保候审,恳请贵局予以考虑并采纳。

  此致

  江苏公善民律师事所

  辩护律师

  2014年1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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